年4月16日
附件: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行为,合理利用城市公用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好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范围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实行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根据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车流量、人流量的情况以及临时停车的相关规划,在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逐步实行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以下简称: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是指取得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的经营者为机动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的建设、维护以及临时停车泊位服务管理等支出。
第六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须按照《钦州市本级非税收入成本核算管理办法》(钦市财办﹝2009﹞4号)的规定,由取得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的经营者将每年的收入成本核算情况报市财政、市政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备案。市财政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应当建立绩效考评制度,由市财政、市政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者的绩效成绩进行考评,绩效考评与经费核拨相挂钩。
第八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相关部门通过招标的公平竞争方式授予。
第九条 被授权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择优选择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经营者签订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协议。
第十条 参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及财务状况;
(四)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者取得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后,根据每年的经营状况,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的申请,由市政管理、住建、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共同确定。
市政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可以依据各自职责,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个别调整。
第十三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应综合考虑人口密度、土地开发强度、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采取区域差别化和时间差别化的分类收费措施,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通过听证或公示等形式广泛征集意见后按有关程序上报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优先采用路内停车智能管理设备进行管理,示条件也可以采用人工收费或路内停车智能管理设备和人工收费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者负责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所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泊位处设置规范统一的标志标牌,列明市区临时占道停车的免费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证号、有关权利责任、注意事项和公开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六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亮证经营,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
(二)不得进行二次转包;
(三)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以包时段、包天数等形式将临时停车泊位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四)不得擅自把临时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按照规定的停车泊位及车辆停放要求规范车辆有序进出,入位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制止超线压线停放行为;
(六)市区临时占道停车点现场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上岗证,上班时需按规定统一着装,做到文明服务,文明管理;
(七)必须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在管理路段发挥市容监督作用,对市民的不文明行为应进行纠正、劝说、教育,影响较大的应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进入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按道路顺向停放;
(二)按划定的车位依次停放、按位停放,不得超出泊位;
(三)按照标准和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四)按规定的时间停放,不得超时停车;
(五)服从交通警察和道路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特殊或紧急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妨碍交通;
(六)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七)不得在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须严格按照路内停车智能管理设备所示程序进行操作,否则造成的损失由驾驶人自行负责。车辆停放超时的,超时部分按照计费标准的2倍予以收费。路内停车智能管理设备停车卡余额不足的应及时充值,车辆超余额停放的,按超时停放进行收费。驾驶人或车主应当在车辆驶离停车泊位的次日二十四时前缴清费用,如驾驶人或车主拒不缴费或拒不补交超时费用的,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按照机动车违反临时停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及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或公务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抢险救灾车(含作业的自来水、供电、天然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环卫车等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按规定停泊在市公安交警部门设置在学校周围等特定路段、特定时段的车辆;
(四)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15分钟以内的机动车辆;
(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驾驶已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六)办公时间内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馆及公益、公用单位办理业务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机动车车辆(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
(七)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公交车辆、营运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经督促整改达不到要求的,由市政管理、物价、工商、公安交警等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取消经营收费权。对因不文明管理而造成民事纠纷和经济损失的,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警、市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审批、办证、泊位和停车线规划、日常执法检查等工作。对在进行服务收费的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的,除按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的计费标准缴费外,还由公安交警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机动车违反临时停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不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车的;
(二) 不按照停车泊位标线、停车泊位类型停放的;
(三) 货运车辆、公交车辆在非允许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警、市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求对道路停车泊位采取临时性禁停措施,但应当提前通知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者,并将临时性禁停措施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示。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泊位连续停车超过24小时的,公安交警部门接到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者通知后,应当将车辆拖移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收费的审批管理,对占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地违法乱收费或不按标准收费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工商、税务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由政府融资平台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在没有移交市政管理部门前,如需实施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的,报经政府同意后,参照以上程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 灵山县、浦北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警、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