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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资讯] 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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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12-10 11:05:14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广西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一方车辆受损,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能获赔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近日,横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车辆追尾,车主索要车辆贬值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01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1日,小李驾驶本田牌小型轿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车头部位碰撞到小赵刚买不足半年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身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小李当即弃车逃离现场。经交管部门认定,小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赵无事故责任,小李的行为构成逃逸。


事故发生后,小赵的车辆被送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7万余元。小赵认为,其车辆经维修后虽然可以正常使用,但是自己的车刚购置不到半年,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严重,贬值较大。后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小赵遂诉至法院,要求小李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2513元。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赵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注册时间是2023年8月28日,事故发生于2024年2月1日,可认定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较为严重,部分配件经过拆解更换,部分是以钣金修复等方式恢复原貌,特别是左后幅进行了大面积切割焊接。车辆虽然已经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小赵在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应予以支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小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看,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小赵诉请的损失属于因车辆损坏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小李承担。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小赵的车辆购买年限、受损程度、实际修理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多重因素,酌情认定该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为15000元,遂判决小李赔偿小赵的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


03
法官说法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经专业维修后车辆外观虽恢复并且车辆可以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无法恢复到事故前,使车辆价值降低而产生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并不包含机动车贬值损失。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说明:“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其中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包含了受损车辆是新车的情况,新车运行时发生事故,经维修后虽能正常行驶,但势必严重影响车辆使用寿命和状况,特别是事故导致车辆主要部件受损时,对于新车这一特定对象而言,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本案中,小赵的车辆刚购置不久就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符合上述特殊情形,法院经审理后酌情支持了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有据。



来源:横州法院、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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