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检察院把其单位同一套A幢501号153平方米集资房出具两套购房《发票》、合同分别给检察院干警谢为民和其胞弟谢雍群(无业人员)二人作诉讼纠纷两个案件的证据有失公信力。 2006年钦州市中级法院(2006钦民终第17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谢为民在(03年12月1日、04年6月17日、04年10月12日、05年3月3日、06年4月18日)分别向检察院交集资房款2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多元共84639.87元购房发票,(该房《房屋评估确认书》定价84639.87元)确认该房的房产证、购房发票等相关资料是检察院干警谢为民的名字,把A501号集资房作离婚案中共有财产判给谢为民。是离婚女方我已履行了离婚案义务。谢为民为了在离婚中骗取更多财产,与其胞弟谢雍群互相勾结,以灵山检察院又在2005年12月30日、 2006年2月27日的出具两张分别是2万元、7万元共交款9万元的购房《发票》、《购房申请书》、《会计帐册》诉讼证据诉求法院(注:谢雍群没有办房产证)。20008年钦州市中级法院(2008钦民终第7号民事裁定书)也判决谢雍群也购买A501号集资房诉讼争案。导致离婚后女方还要偿还谢雍群所谓房代购房款。法院扣押了我的工资,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一、请看灵山检察院出具给谢雍群所谓诉讼证据: 1、谢雍群的7万元集资建购房发票(编号N0460654)日期2006年2月27日、收款人黄名乙。该发票一式三联是这样:在灵山检察院存档的谢雍群交款7万元的购房发票“第1联存根”和“第3联记帐”有灵山检察院财务专用公章盖章及会计黄名乙签名证实都是“作废”的,而谢雍群提交法院的盖有灵山检察院公章的“第2联交款凭证” 交款 7万元购房款发票却没有作废。2008钦民终第7号民事裁定谢雍群的7万元购房发票却是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该7万元发票(编号N0460654)是灵山检察院送交灵山房改办办房产证存档资料,房改办盖章证实交房款人是谢为民的名字。 2、灵山县检察院在2006年3月6日同一天给同一套A501号集资房出具盖检察院公章两份《购买住房申请表》分别给谢为民及谢雍群兄弟购房诉讼证据,钦民2006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钦民第8号民事裁定书两案中都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3、灵山检察院在2008年3月20日出具并盖公章的有谢为民、谢雍群二人名字的《检察院会计帐册》给谢雍群作诉讼证据,在帐目上却没有记录谢雍群的两笔2万元和7万元款项存在,而《检察院会计帐册》上仅仅记录法院确认谢为民的五次向检察院交房款及办房证费共88494.76元款项而且时间相符。 二、谢为民称:A501号集资房是离婚前借其胞弟谢雍群9万元买的,这笔债务必须要我共同分担偿还。 借钱还钱,天经地义。即使谢雍群假设真的借款9万元给谢为民购A501号集资房,但该款项谢为民已经在2005年12月30日,2006年2月27日两次向灵山检察院财务科黄名乙、张春薇支付,并取得了两张交款人是“谢雍群”的9万元收款依据(发票)并交付给了谢雍群,得到了谢雍群的认可。否则发票如何在谢雍群手上?。雍群以出资“9万元购买A501号集资房”为由上诉法院要我偿还购房款,是一种明目张胆的欺诈诉讼行为。谁开发票向谁追还购房款才是天经地义! 作为检察院公诉人的谢为民,藐视法律,扰乱司法公正,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从2008年至今,我无数次向县、市、区、检察院等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此事,至今广西钦州市检察院不作出任何处理。 我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又找不到解决的途径,我希望通过媒体反映,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一个公民应有的合法权益。向网友们寻求正义和支持,敬请关注。谢谢 此致 以上所述属实,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附上证据图片。 当事人:芳 电话 18377718278 地址:广西钦州灵山县陵城镇香山路
证据图片: 1、谢为民、谢雍群购房发票; 2、谢雍群作废购房发票; 3、谢为民、谢雍群各一份《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 4、《灵山县房改售房买卖协议书》、《灵山房屋评估确认书》、《房产证》等 5、法院判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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