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气罐爆炸致人死亡 家属索赔被驳回】 2015年10月30日,钦州男子陈三在其住宅,因煤气罐煤气泄漏导致爆炸,后不治身亡。家属逐将煤气供应站告上法院要求赔偿,钦南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煤气供应站与供应站总公司被索赔65万元 什么原因导致爆炸?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港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爆炸原因,作出钦港公消火《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排除人为原因、电气原因引发爆炸,不能排除因为煤气泄漏未能及时通风稀释遇点火源导致爆炸的发生”。 在庭审中,陈三家属陈业、陈树诉称,2015年10月陈三向某供应站购买灌装燃气一瓶后未使用即出海捕鱼,至2015年10月30日早上回到家中陈三开灯后引发爆炸,陈三被烧伤,住院治疗11天后不治身亡。经查灌装煤气标示“检验日期未2009年8月,下次检验日期为2013年8月”。 陈业、陈树认为某供应站的灌装煤气未经检验合格即交付死者陈三使用存在过错。因此两人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某供应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某供应站为某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是灌装煤气的生产主体,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则主张,被害人陈三的死亡与两被告没有关系。 法官“三要件”辨明事理 原告证据不足被驳回 钦南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成立侵权应具备几个条件:1、受到损害的事实;2、产品存在缺陷;3、产品存在缺陷与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所销售给被害人的燃气罐存在缺陷导致煤气泄漏进而引发爆炸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方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原告应当证明上述3点。 首先,受到损害的事实方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陈三的死亡原因是重度烧伤送医不治身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与煤气泄漏后爆炸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存在损害的事实。 其次,产品存在缺陷方面。本案中的燃气罐所标示的检验期为2009年8月,下次检验日期为2013年8月,说明该燃气罐已超过检验期,但不能说明该燃气罐属于缺陷产品,也不能证明燃气泄漏是因缺陷造成,且被害人使用过期的燃气罐存在一定的危险,其使用该燃气罐造成了损害结果,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再次,关于因果关系方面。虽然被害人陈三所使用的燃气罐虽贴有被告某公司的标示,但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是从被告某供应站取得该燃气罐。且被告方所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在钦州市范围内存在有“黑窝点”,燃气罐并非是从被告处取得的唯一途径,故不能推定被害人是从被告处取得该燃气罐。 综上,原告方不能证明涉案燃气罐存在缺陷,也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方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市民为了保障用气安全,要定期检测煤气罐,一定要到正规的燃气供应站购买,切莫购买非法商贩出售的瓶装液化气。 作者:黄梅 单位:钦州市钦南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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