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钦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牵头起草了《钦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并于2016年11月广泛征求了有关单位及部门的意见。因该办法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我局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公示期为7天,公示时间:2017年2月15 日-2017年2月 21日,公示地点:钦州930网( http://www.qz930.com)、钦州360网( http://bbs.qinzhou360.com)和钦州市市政管理局网站( http://www.qzsz.gov.cn/)。如对公示内容有意见和建议,请于公示期限内通过电子邮箱、传真或信函等形式向我局提出具体书面意见,并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以便我局对该办法进一步调整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实施。 联系地址:钦州市文峰北路160号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市政科 邮 编:535000 联系电话:0777-2862122 附件:《钦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钦州市市政管理局 2017年2月 13 日
附件:
钦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节约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或曝光。 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等编制城市节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水科学技术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用水定额、水资源和供水状况,制定本市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包含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部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城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城市计划用水按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进行分类管理。 对居民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的阶梯式水价计价方式,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对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非居民用水户须与市节水办签订计划用水协议书与违约责任书。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水户,以及取水用途为生产经营性质的用水个人。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市节水办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但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可以在供水业务办理期间申请。 第十二条 市节水办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城市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申报单位近三年的平均用水量和发展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合理确定。每年年底前将用水计划下达给非居民用水户,并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对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市节水办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临时用水指标,市节水办核定用水指标后,由供水企业装表计量收费,用水期间纳入计划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30日内向市节水办书面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市节水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增加用水量时,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首先采取节水措施,不足时需说明增加的理由,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市节水办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决定。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国家节水标准的要求; (四)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市节水办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市节水办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用水计划指标调整前,按原计划指标执行。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节水办报送非居民用水户季(或月)度用水情况,市节水办根据供水企业提供的用水情况,对非居民用水户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十八条 用水计量。用水户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推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制度;非居民用水户推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 第十九条 对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一)加价幅度。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幅度实行分段累进递增,累进级数分为二级。超计划(定额)10%-30%(含本数)部分的水量按基准水价的50%加收;超计划(定额)30%以上部分的水量按基准水价的100%加收。 (二)超计划(定额)用水量的核定。城市建成区内的非居民用水户的超计划(定额)用水量由市节水办确定。 (三)计费方式。非居民用水户按月抄表并结算水费,当用水量达到计划用水量后,开始实行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超计划(定额)部分的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按照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定额)指标情况和上述的加价标准收取。超计划(定额)用水的非居民用水户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二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入由市节水办作为执收部门征收,委托供水企业代征,依法纳税后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以及市政府决定的与城市节约用水有关的其他工作。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研究、节水工程建设等工作的情况编制年度收支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合理调整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及生活社区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接入城市市政污水管网系统。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含本数)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水量平衡测试结果须报送市节水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节水办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己建成的节水设施。 己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 第二十五条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安排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鼓励纺织印染、造纸、石油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的废水深度处理回用。在电力、化工、石化等行业,推行直接利用海水作为循环冷却等工业用水。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以及经营洗车、游泳、水上娱乐的单位,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鼓励绿化用水使用雨水、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及河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改造,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己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推广使用中水技术,鼓励利用中水。所谓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1.5万人以上的; (四)中水日用水量在750立方米以上的。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激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一)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中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效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于严重浪费行为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拒不签订计划用水协议书和违约责任书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陈旧,造成跑、冒、滴、漏浪费严重逾期不整治的; (四)没有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非居民用水户,由市节水办按每超一月加收其应缴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经书面催缴后仍拒不缴纳或者恶意拖欠的,市节水办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未按规定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资料的,由市节水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酌减其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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