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6月30日向本报披露的两起行贿案,为观察行贿犯罪提供了新的角度:一是灵山县那隆镇司法所原所长黄振柳违规经营一开发区,向该镇人大主席及镇政府一名干部送钱,结成利益同盟;二是钦北区一名中标采沙老板向该城区水利局局长送钱20万元,以求加大对非法采沙的打击 案例 1 利益均沾 司法所所长向人大主席行贿1.7万 黄振柳近日在钦州市中级法院收到法庭对他的二审判决。一审法院灵山县法院去年认定他犯行贿罪,判处他有期徒刑一年。 没出事前,黄振柳的身份是灵山县那隆镇司法所所长。2010年7月,司法部表彰一批“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他曾名列其中。 检方指控,2005年,黄振柳与时任该镇人大主席、后任该镇镇长的刘世盛及镇政府干部宁荫远,负责“黄茅岭开发区”的征地、拆迁等工作。黄振柳与刘、宁二人商量,决定找宁某力挂名开发。 开发初期,宁某力认为该开发区无钱可赚,以低价购买该开发区一块地皮为条件退出。此后,该项目由黄振柳实际投资经营。 其间,黄振柳在明知此开发区没办得任何审批用地手续及刘、宁二人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以利润分成名义,分别送给刘、宁二人1.7万元、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振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规开发“黄茅岭小区”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刘世盛、宁荫远未实际出资开发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给予刘、宁财物,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黄振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行贿是定性错误,分别给刘、宁二人的款项是合伙生意的利润分成,不属行贿,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据了解,本案另两名涉嫌受贿的同案人员也提出上诉,两起案件的二审判决尚未下达。
案例 2 请求打击非法采沙 老板送给局长20万 民营企业主石某的行贿举动看起来“被动”。 近日,由钦北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石某单位行贿案已作出一审判决,石某因向钦北区水利局原局长劳宏智行贿2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2011年10月12日及11月20日,钦州市某矿业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获得钦北区茅岭江那蒙其一坪电灌站至大寺-牛皮电站河段和钦江青塘镇那路-久隆镇定蒙渡河段的釆沙经营权。 此后,在未取得采沙许可证情况下,该公司进场采沙,不过很快就遇到了烦心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庭上称,采沙期限只有一年时间,第一段河流的竞拍费已交齐,第二段河流的竞拍费也已缴了一部分,然而该公司多次向钦北区水利局申请办理相关证件,却迟迟没有下文。 更严重的是,两个竞标段非法采沙现象严重,该公司多次向钦北区水利局打报告,要求加大打击力度,该局局长劳宏智却表示没有打击经费。为加快办证及加大对非法采沙的打击力度,石某向劳宏智送了20万元。 法院最终将此笔行贿定性为单位行贿,并考虑到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贿没有取得违法所得并归个人所有,对其作出了缓刑处罚。广西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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