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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交友不慎引贼入室 女子盗窃获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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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 12:12:4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广西
交友不慎引贼入室 女子盗窃获刑罚

朋友无处可归,出于好意让其暂住姐姐家,却不料是引贼入室。钦州一女子在朋友的姐姐家中居住时,将朋友姐姐放在家里的金项链盗走,并将其兑换成戒指和现金,后被公安民警追回。近日,钦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林珍在朋友苏凤的姐姐的出租屋中居住时,将苏凤姐姐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两条黄金项链盗走。然后将两条项链拿到灵山县某珠宝店兑换到两个金戒指和4777元。经鉴定,兑换的两个金戒指表层含金量为99%,价值人民币224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了兑换的两个金戒指(由办案机关保管),从林珍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后返还给被害人。

钦南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林珍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认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盗的财物价值相当的现金被提取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兑换的财物(戒指)也被公安机关扣押,据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林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林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二枚黄金戒指)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

(本文涉及当事人为化名)
作者:陆晓霞   单位 :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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