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关于征求《钦州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署,为规范我市城市道路挖掘行为,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保证城市道路质量,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16)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拟定了《钦州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请于公示期限内通过电子邮箱、传真或信函形式向我局提出具体书面意见,并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 公示时间: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9日(共15日); 联系地址:钦州市文峰北路160号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市政科 邮 编:535099 联系电话:0777-3892326
附件:《钦州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钦州市市政管理局 2017年6月15日
钦州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保证城市道路质量,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16)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主城区、滨海新城和南北二级公路(原桅杆坳收费站至黎合江收费站路段)规划范围内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开放式公共用地、绿化带、广场、各类桥梁、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原则) 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实行谁挖掘、谁负责修复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职责)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道路挖掘监督管理及挖掘许可审批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相关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负责相关建设项目规划行政审批工作。 市与各城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挖掘城市道路的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 交通、环保、财政、物价、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与管线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沟(管廊)。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挖掘计划的申报) 城市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有线电视、交通标志等管线产权单位,确需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分别于每年5月30日、11月30日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半年和下一年度上半年的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并同时抄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 第七条 (挖掘计划遵循的原则)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协调运作、规范管理的原则。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挖掘计划要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除特殊情况外,不安排在重大法定节日或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挖掘;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进行,合并施工,以减少对城市道路的反复开挖。 第八条 (挖掘计划的确定)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产权单位的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科学制定全市城市道路挖掘半年工作计划,对全市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并在制定半年度工作计划前,应当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的意见。半年度工作计划批准后,各管线产权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半年度工作计划实施,凡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进行开挖。 第九条 (挖掘计划的公开)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下列事项应当对外公布: (一)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范围; (二)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 (三)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的程序、时限、办理部门及承办人员; (四)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地点、范围、类别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挖掘许可证》的申请) 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挖掘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含测量部门的放线单、修复设计); (三)影响交通安全和道路通畅的,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意见; (四)修复单位资质证明文件(修复单位应具有市政工程施工三级或三级以上资质); (五)道路挖掘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机械配置、交通组织、现场围挡、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及隐蔽工程施工等内容); (六)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承诺书(原件); (七)施工现场相邻地下管线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涉及埋设排水管线的,应当提供排水接管技术审查意见书及复印件;涉及燃气、电力和通信等设施的,提供产权单位的意见;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16)要求,结合修复工程实际,严格审定挖掘工程的开挖断面和修复面层断面的具体范围。 第十二条 (《挖掘许可证》的核发)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挖掘审批条件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先发出《挖掘许可预审合格通知书》,申请单位和个人在挖掘施工前必须按规范施工现场的要求设置施工围挡及相关标志,报经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再核发《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挖掘许可证》的变更) 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挖掘许可证》后未在许可有效期内进行挖掘工程的,需要依法重新办理《挖掘许可证》;挖掘施工期间,因特殊情况超过《挖掘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需要重新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和依据材料。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按照《挖掘许可证》批准的期限进行,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而延误工期,可以依法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许可有效期的申请。 第十四条 (挖掘费用的收取)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价涉字〔1994〕16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调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桂建计字〔2005〕53号)的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用、挖掘修复费或挖掘修复保证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紧急情况的处理) 因城市道路下的供水、供气、供电等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挖掘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补缴相应费用。
第四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相邻管线的保护) 城市道路挖掘工程施工前,挖掘单位应当查明被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情况,施工管线与已埋设的管线相邻或者相交的,挖掘单位应当事先与相关管线产权单位联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挖掘施工中,挖掘单位发现技术资料未标明的地下管线或者标明的地下管线管位、标高与实际情况发生差异的,或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挖掘,并通知相关管线的产权单位以及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具体处理方案后再施工。 第十七条 (现场文明施工要求) (一)围挡封闭施工。按批准的范围在挖掘现场设置连续、密闭、高度统一的蓝色硬质材料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1.0米高以上部分可采用通透式);并按施工规范要求设置交通导向标志、反光桶、反光带,悬挂施工安全标志、警示灯等安全警示标志。 (二)设置施工告示牌。施工告示牌必须在现场显著处设置进行公示,告示牌长1.2米,高0.8米,白底黑字,须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名称、挖掘范围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监督投诉电话、《挖掘许可证》等内容。 (三)加强扬尘治理,及时清运弃土。采取洒水、篷布覆盖及垃圾日产日清等方式做好施工现场的扬尘治理工作;挖掘出来的渣土及施工废弃物一律在24小时内采用密闭车辆运输清运;顶管、开挖产生泥浆的,必须采用专用泥浆运输机械外运,禁止泥浆污染路面或将泥浆直接排入下水道。 (四)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五)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六)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保证施工噪声和振动符合城市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挖掘施工要求) (一)水泥砼道路、沥青道路的挖掘必须划线切割。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的,必须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二)横跨城市道路挖掘的,应当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且开挖长度较长、工程量较大的,应采用分段施工,挖掘一段,修复一段。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及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挖掘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道路沉降或者塌陷的,由挖掘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由此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挖掘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章 修复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修复质量原则) 为保证被挖掘城市道路的修复质量,城市道路挖掘后的修复工作一般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负责,修复现场管理及维修质量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挖掘单位自行委托修复单位修复的,修复单位应当具有市政工程施工三级(含三级)以上资质,挖掘单位应与修复单位签订修复协议或施工合同,并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复过程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完成后,挖掘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城市道路回填: (一)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当日回填; (二)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2日内回填; (三)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要严格按照《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和《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16)的技术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道路挖掘沟槽回填必须进行分层夯实回填(采用砂、天然级配砂砾或水泥混凝土等材料),不得使用原土回填;沟槽回填合格后才能进行道路基层和面层的修复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修复工程实施工程监理制度。为确保城市道路修复质量,挖掘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的质量验收程序) 挖掘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修复过程中及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修复施工的沟槽回填、道路基层和面层核验,并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监理报告。路面修复完工后,挖掘单位应在完成修复后3日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工作人员现场确认,验收不合格,责令挖掘单位限期纠正,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质量保修期要求)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一年质量保修制度,时间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出现路面沉陷、开裂、松散等质量问题,挖掘单位必须立即整改修复。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安全责任,由挖掘单位、修复单位共同承担。挖掘单位拒绝或拖延修复、修复质量不达标且不及时整改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质量保修期届满,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恢复工程质量进行再验收,无修复质量问题的,全额退还保证金(扣除应收占道费外,除息)。
第六章 监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挖掘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每个开挖工地均应指定监管负责人,督促规范施工现场,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诚信制度。从施工准备、现场管理、文明施工、修复质量等各方面加强监督考核,对多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列为不守信单位,对挖掘单位、修复单位、监理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记入诚信档案,加大媒体曝光,暂停受理挖掘单位挖掘城市道路事项的申请,并将修复单位、监理单位清退出本市行业市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市与各城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实施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挖掘单位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挖掘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灵山县、浦北县、钦州港区、三娘湾管理区和钦南区、钦北区(本办法规定必须施行之外的范围)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十二条 办法由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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